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呼和浩特区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方法》已经2000年十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柳秀
二000年10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依据《中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公告》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地区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需要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本方法规定的规范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需要贯彻“安全1、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实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发生劳动事故,降低职业风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拟定政策、组织推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平时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导致职业病的;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犯罪或违法;
自杀或自残;
斗殴;
酗酒;
蓄意违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以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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